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21977********,甘肃省皋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农民,群众。2008年3月19日,被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4年12月25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被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购毒人员魏某甲通过微信相互联系,魏某甲通过微信红包向被告人魏某某支付毒资100元。后被告人魏某某前往皋兰县石洞镇北辰路供销经适房小区内向魏某甲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从魏某甲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03克;从被告人魏某某身上查获作案手机一部,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16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兰)公(司)鉴(毒品)字〔2020〕252号检验报告鉴定,被查获的两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微信交易明细及转账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玉贵
检察官助理:魏慧贤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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