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2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住安徽芜湖市镜湖区**号**户。2010年01月08日因吸毒被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公安分局处理。2012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芜湖市镜湖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从王某某处购买冰毒1克用于自己吸食。2019年9月份,被告人魏某某向王某某承诺可以将冰毒经他的手卖到1000元1克,并以1400元的进价(货到付款)从王某某处购买2克冰毒,事后魏某某将其中1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将另外1克冰毒准备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汪某某,因当时汪某某经济紧张,买卖未成,被告人魏某某便将剩余的1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后汪某某又想从被告人魏某某处以500元钱购买半个冰毒(0.4克),被告人魏某某同意。后因被告人魏某某没有从上家王某某处购买到冰毒,便退给汪某某购买冰毒的部分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魏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非中共党员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证人王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贩卖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德功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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