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矮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瓮安县*******出租屋。2015年8月1日、2019年5月17日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29日被瓮安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8日瓮安县公安局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瓮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4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多次采取先通过微信或者电话与购买者沟通协商买卖零包毒品,再通过微信收款后,魏某某将放置毒品位置拍照发给购买者或者打电话告知购买者的方式贩卖毒品。其中:
1、2020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以540元的价格将分别放置于瓮安县******安置房处的两个消防栓下的用黑色、黑红色塑料薄膜包裹的两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某,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70元给魏某某,并将剩余的270元现金放置于消防栓内,被告人魏某某到现场拿取现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缴获海洛因疑似物两包,净重为0.236克、0.277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黑色、黑红色塑料薄膜包装均检出魏某某的DNA。
2、2020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将放置于瓮安县********楼道口的消防栓上的一个零包海洛因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以27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
3、2020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将放置于瓮安县******一水表箱上用双面胶粘着的一个零包海洛因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以27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
4、2020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将放置于瓮安县********的天网工程电线杆上的一个零包海洛因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以27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
5、2020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将放置于瓮安县********楼梯口电表箱旁的一个零包海洛因,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以27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
6、2020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将放置于瓮安县******墙面的一个零包海洛因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以28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
7、2020年7月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将放置于瓮安县******水表下的一个零包海洛因,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兰某某。
8、2020年7月3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将放置于瓮安县******对面道路的一棵树上的一个零包毒品海洛因,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以27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显飞。
9、2020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将放置于瓮安县**********房楼梯脚的水管上面的一个零包毒品海洛因,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以450元的价格贩卖刘元春。
10、2020年7月3日23时39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将放置于瓮安县******一个民房的墙角处的两个零包毒品海洛因,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以47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元春。
11、2020年7月4日09时14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将放置于瓮安县********一安置房的一根水管上面的一个零包毒品海洛因,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以270元的价格贩卖给向刘元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明细、微信语音转换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发军
检察官助理 李杨芳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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