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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贩卖毒品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63********,汉族,高中文化,系本溪市**公司**,住本溪市明山区**街。2009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魏某某于2017年6月一天,在缅甸果敢自治区委托其毒品上线大方(真名不详,暂未找到)通过快递的方式向位于本溪市溪湖区某配送站的武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1,000粒,因质量问题未支付毒资。

2、被告人魏某某于2017年11月6日,通过上述方式,向位于本溪市平山区**小区*号楼的王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000粒(约457.5克,实际扣押3,800粒,净重367.16克),通过王某某向武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00粒、向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粒。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

2.证人王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1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7]131、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相互辨认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实施起诉书第一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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