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0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魏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2015年12月19日、2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10月26日、11月9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5月13日释放。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7年3月8日下午,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樊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近0.6克,并将甲基苯丙胺(冰毒)放置于在本市海陵区**小区附近断指医院旁配电箱处由樊某某自取。
归案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志玮
检察官助理:唐燕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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