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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19〕71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招待所门前向闫某某贩卖100元的毒品1小包,后该毒品被闫某某伙同他人吸食。

2019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招待所门前再次向闫某某贩卖毒品后逃离现场,公安人员当场从闫某某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当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七里河区西津东路一牛肉面馆门口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当场从魏某某裤子口袋查获毒资100元以及作案联系手机1部。随后,从被告人魏某某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艳

书记员:张欢

2019年12月5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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