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45岁(1974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五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74********,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镇**村。2003年11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9月10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魏某某多次在五华县**镇向吸毒人员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乙、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魏某某向吸毒人员胡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多次。
2.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魏某某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五次。
3.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魏某某向吸毒人员胡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次。
4.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魏某某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五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物证;4.现场勘验笔录;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属于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检察员:廖炯龙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五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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