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62********,汉族,初中文化,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镇**村原**、**,住随州市高新区**镇**村**组。因涉嫌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贪污罪、挪用资金罪移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7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随州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随州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事实
被告人魏某甲利用其担任随州市高新区**镇**村**、**,统计上报**村粮食直补、良种直补的职务便利,骗取并贪污粮补款42136.6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镇人民政府依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的通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省粮金局、省农发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的通知》、《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2005年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的操作规程〉的通知》等文件,要求**镇财经所具体负责2005年**镇种粮农民直接补贴(以下简称“粮补”)统计上报和发放工作。**镇财经所依据 2005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确定每个村可领取粮补的面积,各村依据镇财经所确定的面积制成包含农户基本情况、补贴面积的表格,经村书记审核确定后上报。镇财经所会计在电脑上对上报表格进行审査,以保证各村每季(随州本地年均两季)上报的粮补总面积,不超过镇财经所确定各村的总面积,并依据当年补贴标准,录制包含农户基本情况、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金额的表格。**镇财经所将制成的汇总表报曾都区**局,同时将该表格拷贝至**农商银行批量制作存折。曾都区**局在电脑上对上报表格进行审核,并直接将补贴金额发放至农户银行存折。**镇财经所将批量制成的银行存折领回来以后,部分由农户签字领取,部分由村**(或者**)签字领回以后自行发放。2005年经魏某甲审核确认上报**镇**粮补面积,**镇财经所会计詹某某审核确认**镇**村上报补贴面积符合镇财经所下发给**镇**村的总补贴面积。詹某某将**村粮补录入电脑造表,发送至曾都区**局,并将表格拷贝至**农商银行,由**农商银行批量制存折。曾都区**局在电脑上审核詹某某上报的表格后,将补贴金额直接发放至各个农户的存折。魏某甲审核上报**镇**村粮补面积除包含魏某甲本人种植小麦面积2.88亩、中稻面积3亩以外,还虚构其妻子杨某甲小麦种植面积53.1亩,儿子魏某乙小麦种植面积8.55亩。詹某某只在**上报的表格上审核,未发现魏某甲以其妻子杨某甲和儿子魏某乙名义上报虚假补贴面积的事实,就按照当年的补贴标准制定《**镇2005年度国家粮食直补、水稻良种补贴登记表》,其中杨某甲补贴687.11元、魏某乙补贴110.64元。詹某某将**镇粮补表上报至曾都区**局,并将电子档拷贝至**农商银行,由**镇农商银行批量制作银行卡。曾都区**局在电脑上审核詹某某上报的**镇粮补表,审核后通过**农商银行足额将补贴发放至詹某某上报的**镇领取粮补农户的存折中,包含杨某甲补贴 687.11元、魏某乙补贴110.64元。魏某甲将补贴存折领取以后交给杨某甲,杨某甲将个人存折及魏某乙存折中金额取出,用于家庭开支。
2. 2006年,**镇人民政府依据《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税改办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宪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的通知》、《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税改办、省农发行、省农信社关于印发<关于对种粮农民柴油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增支实行综合直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局、区**局、区**局、区**办《关于认真做好2006年度粮食直补中稻良种补贴及农资综合直补意见的通知》等文件,要求**镇财经所具体负责2006年**镇粮补统计上报和发放工作。魏某甲审核上报**镇**村粮补面积除包含魏某甲本人种植小麦面积2.88亩、中稻面积3亩以外,还虚构其妻子杨某甲小麦种植面积53.1亩、儿子魏某乙小麦种植面积8.55亩。詹某某只在**上报的表格上审核,未发现魏某甲以其妻子杨某甲和儿子魏某乙名义上报虚假补贴面积的事实,按照当年的补贴标准制定《2006年度财政涉农资金直接补贴资金分户登记表》,其中杨某甲补贴金额1519.17元、魏某乙补贴金额366.65元。詹某某将**镇粮补表上报至曾都区**局。曾都区**局在电脑上审核詹某某上报的**镇粮补表,审核后通过农商银行足额将补贴发放至詹某某上报的**镇领取粮补农户的存折中,包含杨某甲补贴金额1519.17元、魏某乙补贴金额366.65元。杨某甲将个人存折及魏某乙存折中金额取出,用于家庭开支。
3.2007年,**镇人民政府依据《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农改办关于印发〈关于2007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件,要求**镇财经所具体负责 2007年**镇粮补统计上报和发放工作。魏某甲审核上报**镇**村粮补面积除包含魏某甲本人种植小麦面积2.88亩、中稻面积2.8亩以外,还虚构其妻子杨某甲小麦种植面积39亩、中稻种植面积24亩,儿子魏某乙小麦种植面积21.59亩、中稻种植面积15.01亩。詹某某只在**镇**上报的表格上审核,未发现魏某甲以其妻子杨某甲和儿子魏某乙名义上报虚假补贴面积的事实,按照当年的补贴标准制定《2007年度农民负担及财政涉农直接补贴资金分户登记表》其中杨某甲补贴金额 2147.31元、魏某乙补贴金额1263.49元。由于随州市在2007设立高新区,并将**镇划归高新区代管,詹某某将**镇粮补表上报至高新区**局。高新区**局在电脑上审核詹某某上报的**镇粮补表,审核后通过**农商银行足额将补贴发放至詹某某上报的**镇领取粮补农户的存折中,包含杨某甲补贴金额2147.31 元、魏某乙补贴金额1263.49元。杨某甲将个人存折及魏某乙存折中金额取出,用于家庭开支。
4.2008年,**镇人民政府依据《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农改办关于印发 <2008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农改办关于印发〈2008年对种粮农民农资综合直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件,要求**镇财经所具体负责2008年**镇粮补统计上报和发放工作。魏某甲审核上报**镇**村粮补面积除包含魏某甲本人种植小麦面积2.88亩、中稻面积2.8亩以外,还虚构其妻子杨某甲小麦种植面积39亩、中稻种植面积24亩、儿子魏某乙小麦种植面积21.59亩、中稻种植面积15.01 亩。詹某某只在**镇**上报的表格上审核,未发现魏某甲以其妻子杨某甲和儿子魏某乙名义上报虚假补贴面积的事实,按照当年的补贴标准制定《2008年度农民负担及财政涉农直接补贴资金分户登记表》,其中杨某甲补贴金额3411.09元、魏某乙补贴金额1997.69元。詹某某将**镇粮补表上报至高新区**局。高新区**局在电脑上审核詹某某上报的**镇粮补表,审核后通过**农商银行足额将补贴发放至詹某某上报的**镇领取粮补农户的存折中,包含杨某甲补贴金额3411.09元、魏某乙补贴金额 1997.69元。杨某甲将个人存折及魏某乙存折中金额取出,用于家庭开支。
5.2009年,**镇人民政府依据《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农改办关于印发 <2009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和农资综合直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件,要求**镇财经所具体负责2009年**镇粮补统计上报和发放工作。魏某甲审核上报**镇**村粮补面积除包含魏某甲本人种植小麦面积2.88亩、中稻面积2.8亩以外,还虚构其妻子杨某甲小麦种植面积39亩、中稻种植面积24亩,儿子魏某乙小麦种植面祝21.59亩、中稻种植面积15.01亩。詹某某只在**镇**上报的表格上审核,未发现魏某甲以其妻子杨某甲和儿子魏某乙名义上报虚假补贴面积的事实,按照当年的补贴标准制定《2009年度农民负担及粮食补贴与良种补贴资金分户登记表》,其中杨某甲补贴金额 4805.37元、魏某乙补贴金额2873.43元。詹某某将**镇粮补表上报至高新区**局。高新区**局在电脑上审核詹某某上报的**镇粮补表,审核后通过**农商银行足额将补贴发放至詹某某上报的**镇领取粮补农户的存折中,包含杨某甲补贴金额4805.37 元、魏某乙补贴金额2873.43元。杨某甲将个人存折及魏某乙存折中金额取出,用于家庭开支。
6.2010年,**镇人民政府依据《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农改办关于印发 <2010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和农资综合直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件,要求**镇财经所具体负责2010年**镇粮补统计上报和发放工作。魏某甲审核上报**镇**村粮补面积除包含魏某甲本人种植小麦面积2.8亩、中稻面积2.88亩以外,还虚构其妻子杨某甲小麦种植面积 39亩、中稻种植面积24亩,儿子魏某乙小麦种植面积21.59亩、中稻种植面积15.01亩。詹某某只在**镇**村上报的表格上审核,未发现魏某甲以其妻子杨某甲和儿子魏某乙名义上报虚假补贴面积的事实,按照当年的补贴标准制定《2010年度粮食补贴与良种补贴资金分户登记表》,其中杨某甲补贴金额4405.92元、魏某乙补贴金2651.09元。詹某某将**镇粮补表上报至高新区**局。高新区**局在电脑上审核詹某某上报的**镇粮补表,审核后通过**农商银行足额将补贴发放至詹某某上报的**镇领取粮补农户存折中,包含杨某甲补贴金额4405.92元、魏某乙补贴金额2651.09元。杨某甲将个人存折及魏某乙存折中金额取出,用于家庭开支。
7.2011年,**镇人民政府依据《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农改办关于印发<2011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和农资综合直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件,要求**镇财经所具体负责2011年**镇粮补统计上报和发放工作。魏某甲审核上报**镇**村粮补面积除包含魏某甲本人小麦面积2.8亩、中稻面积2.88亩以外,还虚构其妻子杨某甲小麦种植面积39亩、中稻种植面积24亩,儿子魏某乙小麦种植面积21.59亩、中稻种植面积15.01亩。詹某某只在**镇**上报的表格上审核,未发现魏某甲以其妻子杨某甲和儿子魏某乙名义上报虚假补贴面积的事实,按照当年的补贴标准制定《2011年度粮食补贴与良种补贴资金分户登记表》,其中杨某甲补贴金额4461.99元、魏某乙补贴金额2683.67元。詹某某将**镇粮补表上报至高新区**局。高新区**局在电脑上审核詹某某上报的**镇粮补表,审核后通过**农商银行足额将补贴发放至詹某某上报的**镇领取粮补农户存折中,包含杨某甲补贴金额4461.99元、魏某乙补贴金额2683.67元。杨某甲将个人存折及魏某乙存折中金额取出,用于家庭开支。
8.2012年,**镇人民政府依据《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农改办关于印发 <2012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和农资综合直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农改办、省监察厅、省银监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做好2012年开发区惠农补贴资金发放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惠农补助资金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补贴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镇财经所具体负责2012年**镇粮补统计上报和发放工作。魏某甲审核上报**镇**村粮补面积除包含魏某甲本人种植小麦面积2.8亩、中稻面积2.88亩以外,由于当年需要对补贴面积超过20亩的农户逐一调査审核,魏某甲将2005年至2011年虚构杨某甲、魏某乙的种植面积分割成杨某甲、魏某乙、杨某乙(魏某甲女婿),并以杨某乙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交给杨某甲。魏某甲虚构其妻子杨某甲小麦种植面积5.4亩、中稻种植面积5.3亩, 儿子魏某乙小麦种植面积5.4亩、中稻种植面积5.4亩,女婿杨某乙小麦种植面积5.4亩、中稻种植面积5.2亩。詹某某只在**上报的表格上审核,未发现魏某甲以其妻子杨某甲、儿子魏某乙、女婿杨某乙名义上报虚假补贴面积的事实,就按照当年的补贴标准制定《2012年度粮食补贴与良种补贴资金分户登记表》,其中杨某甲补贴金额1079.61元、魏某乙补贴金额1087.59元、杨某乙补贴金额1071.62元。詹某某将**镇粮补表上报至高新区**局。高新区**局在电脑上审核詹某某上报的**镇粮补表,审核后通过**农商银行足额将补贴发放至詹某某上报的**镇领取粮补农户的存折中,包含杨某甲补贴金额1079.61元、魏某乙补贴金额 1087.59元、杨某乙补贴金额1071.62元。杨某甲将个人存折及魏某乙、杨某乙存折中金额取出,用于家庭开支。
9.2013年,**镇人民政府依据《关于做好2013年惠农补贴资金发放的通知》文件,要求**镇财经所具体负责2013年**镇粮补统计上报和发放工作。魏某甲审核上报**镇**村粮补面积除包含魏某甲本人种植小麦面积2.8亩、中稻面积2.88亩以外,魏某甲虚构其妻子杨某甲小麦种植面积 5.4亩、中稻种植面积5.3亩,儿子魏某乙小麦种植面积5.4亩、中稻种植面积5.4亩,女婿杨某乙小麦种植面积5.4亩、中稻种植面积5.2亩。詹某某只在**上报的表格上审核,未发现魏某甲以其妻子杨某甲、儿子魏某乙、女婿杨某乙名义上报虚假补贴面积的事实,按照当年的补贴标准制定《2013年度粮食补贴与良种补贴资金分户登记表》,其中杨某甲补贴金额1038.62元、魏某乙补贴金额1046.22元、杨某乙补贴金额1031.02元。詹某某将**镇粮补表上报至高新区**局。离新区**局在电脑上审核詹某某上报的**镇粮补表,审核后通过**农商银行足额将补贴发放至詹某某上报的**镇领取粮补农户的存折中,包含杨某甲补贴金额1038.62元、魏某乙补贴金额1046.22元、杨某乙补贴金额1031.02元。杨某甲将个人存折及魏某乙、杨某乙存折中金额取出,用于家庭开支。
10.2014年,**镇人民政府依据《关于做好2014年惠农补贴资金发放的通知》文件,要求**镇财经所具体负责2014年**镇粮补统计上报和发放工作。魏某甲审核上报**镇**村粮补面积除包含魏某甲本人种植小麦面积2.8 亩、中稻面积2.88亩以外,由于村民反复举报,魏某甲不再虚构其妻子杨某甲、儿子魏某乙补贴面积,但是仍然虚构其女婿杨某乙小麦种植面积5.4亩、中稻种植面积5.2亩。詹某某只在**上报的表格上审核,未发现魏某甲以其女婿杨某乙名义上报虚假补贴面积的事实,按照当年的补贴标准制定《2014年度粮食补贴与良种补贴资金分户登记表》,其中杨某乙补贴金额988.84元。詹某某将**镇粮补表上报至高新区**局。高新区**局在电脑上审核詹某某上报的**镇粮补表,审核后通过**农商银行足额将补贴发放至詹某某上报的**镇领取粮补农户的存折中,包含杨某乙补贴金额988.84元。杨某甲将个人保管的杨某乙存折中金额取出来用于家庭开支。
11.2015年,**镇人民政府制定《关于进一步规范惠农补贴资金发放程序和完善对种粮农民补贴工作的通知》,规范粮补面积核实上报、补贴资金支取程序,规定种粮户申请补贴面积不得超过二轮延包面积,由镇政府组织村组和农业部门对种植面积进行登记核实,经村包村干部、会计、书记(主任)签字加盖村委会公章后,由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签初审意见,再由财政所专管员汇总,镇政府组织农技服务中心、财政所产格审核,高新区**局将**镇上报的面积汇总,经高新区管委会审签后,报市级农业部门和财政部门,并将补贴资金发放到农户的补贴存折。具体实践中,**镇财政所专管员詹某某只审核各村上报面积不超过二轮延包总面积,包村干部和农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并不入村入户实际调查,仅在各村汇总统计的《涉农补贴面积农户分户登记表》签字。魏某甲上报2015年**村《涉农补贴面积农户分户登记表》除包含魏某甲本人种植小麦面积2.8 亩、中稻面积2.88亩、油菜面积1.89亩、棉花面积1.97亩以外,还虚构其女婿杨某乙小麦种植面积5.4亩、中稻种植面积5.2 亩、油菜种植面积3.6亩、棉花种植面积3.8亩。詹某某只在**上报的表格上审核,未发现魏某甲以其女婿杨某乙名义上报虚假补贴面积的事实,按照当年的补贴标准制定《2015年度粮食补贴、良种补贴和棉花目标价格定额补贴分户登记表》,其中杨某乙补贴金额1408.52元。高新区**局依此向杨某乙发放补贴金额 1408.52元。杨某甲将个人保管的杨某乙存折中金额取出,用于家庭开支。
自2005年至2015年11月期间,魏某甲以杨某甲、魏某乙、杨某乙名义虚报冒领粮食补贴共计42136.66元。2015年,**镇纪委在对反映魏某甲问题线索进行调查过程中,魏某甲于2015年3月1日向高新区**局上缴以杨某甲、魏某乙名义虚报冒领粮补款34900元。
2019年3月12日上午,随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电话通知**镇纪委书记黎某某,将魏某甲带至**镇纪委讯问室接受讯问。当日上午10时许,魏某甲到达**镇纪委讯问室。13时许,魏某甲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贪污事实。
2019年3月25日,魏某甲将虚报冒领的剩余粮补款7236.6元上缴至随州市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随州市纪委监委问题线索处置审批表及附件,随州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魏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镇村干部基本情况卡片复印件,中共曾都区**镇委员会《关于**村第九届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文件、《关于**村第九届村委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文件、《关于王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文件、《关于**村第八届村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文件、《关于**村党支部调整任职的通知》文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人口信息定位表,随州市曾都区**委员会《关于调整镇、办事处事业单位的通知》文件,中共随州市曾都区委《关于镇办事处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方案》文件,随州市曾都区**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4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镇2005年度国家粮食直补、水稻良种补贴登记表,曾都区2006年财政涉农直接补贴资金分户登记表(**镇**村十一组),曾都区2007年农民负担及财政涉农直接补贴资金分户登记表(**镇**村十一组),曾都区2008年农民负担及财政涉农直接补贴资金分户登记表(**镇**村十一组),**镇2009年农民负担及粮食补贴与良种补贴资金分户登记表,**镇2010年度粮食补贴与良种补贴资金分户登记表(**村民委员会),**镇2011年度粮食补贴与良种补贴资金分户登记表(**村民委员会),**镇2012年度粮食补贴与良种补贴资金分户登记表(**村民委员会),**镇2013年度粮食补贴与良种补贴资金分户登记表(**村民委员会),**镇2014年度粮食补贴与良种补贴资金分户登记表(**村民委员会),**镇2015年度粮食补贴、良种补贴资金与棉花目标价格定额补贴分户登记表,魏某甲农商行淅河支行账户810100001********、810100003********交易明细,杨某甲农商行淅河支行账户810100001********交易明细,魏某乙农商行淅河支行账户810100001********、810100003********交易明细,杨某乙农商行淅河支行账户810100003********交易明细,**镇财经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对应的有关惠农补贴资金政策文件,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复印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8份,**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2份,随州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调查人魏某甲到案经过及调查突破的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魏某乙、杨某甲、詹某某、魏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挪用资金事实
2011年9月,湖北农村商业银行**支行负责**镇**村业务的信贷员布某某找到魏某甲,要求魏某甲在**农商银行开设银行卡,并将**镇**村存在邮政银行的资金转100万元到**农商银行魏某甲银行卡,以帮助布某某完成存款任务。魏某甲同意后安排**村**魏某丙与布某某具体操作实施,布某某直接在**农商银行以魏某甲名义开设了银行账户,魏某丙按照魏某甲要求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设立在**邮政银行的账户(户名为“曾都区**镇**村委会”,账号为1003381100********)将村集体出售土地的资金转款100 万元至魏某甲在农商银行的账户810100002********。2011年10月11日,布某某通过银行后台操作将100万元转回**镇**村对公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魏某甲农商银行账户810100002********的交易明细,**镇财政所出具的《关于村级代管资金的说明》及对应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农村财务“双代管”文件,户名为“曾都区**镇**村委会”的邮政银行对公账户1003381100********的交易明细,**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村集体账户向魏某甲转账的情况说明》,员工基本信息表、随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员工离岗退养协议书复印件,中共**镇**村支部委员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镇**村魏某甲有关情况的说明》,中共曾都区**镇委员会《关于王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文件、《关于第十届村委会和第七届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村票据凭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丙、胡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魏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在担任随州市高新区**镇**村**、**期间,利用统计上报该村粮食直补、良种直补的职务便利,以其亲属的名义,虚报种植面积,套取粮补款共计42136.66元,予以非法占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被告人魏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魏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随州市监察委员会暂扣的被告人魏某甲退赃款723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依法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硕
附:
1.被告人魏某甲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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