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二刑诉〔2017〕2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5197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本省广州市荔湾区**村**道**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埔海关驻长安办事处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7年4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初至4月中旬期间,罗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塘下涌洋涌路**号的一废品收购站内设立非法收油点(以下简称“塘下涌收油点”),放置临时储油装备,雇佣并指使被告人魏某某向往来粤港两地的货柜车司机收购其走私入境后偷卸的港版柴油。罗某某再指使徐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油罐车将塘下涌收油点收购到的港版柴油全部转运至其设在本市长安镇宵边停车场的非法存油点内存放和销售。经统计,2016年3月初至4月中旬期间,罗某某、魏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非法收购港版走私柴油共计207650 升(折合172910千克)。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走私柴油共涉嫌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74033.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检验证书等鉴定意见,罗新荣等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魏某某及同案人徐某某、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法,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走私普通货物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 方
2017年4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魏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七册(含检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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