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魏某某, 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31979********,男,汉族,高中毕业,****离职职工,遂平县****法人代表,中共党员,户籍地址河南省遂平县**镇,住河南省遂平县**镇。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0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2019年11月20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魏某某雇佣朱某某等人建设其鸡场化粪池。2019年11月08日0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为赶工期,驾驶其铲车往化粪池南侧墙体与地面土层中间沟里填土,致承重墙向北倒塌,将正在承重墙北侧化粪池内施工的工人王某某等人砸在墙下,造成王某某、李某某当场死亡,朱某甲、朱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某丙、朱某丁受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拨打了120及报警电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遂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户籍证明等;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消防抢救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而过于自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四人死亡,二人受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旭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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