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19〕563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随州市高新区**镇**村**组**号。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水泥后向随州市**办事处**建筑工地送货。当日8时30分许,魏某甲准备在**工地六号楼附近位置卸下水泥时,因货车停放位置与材料棚位置距离太近,货车左侧车厢尾部墙板无法完全打开卸货,魏某甲遂启动货车向前挪车,此过程中,搬运工魏某乙(男,殁年54岁)、蒋某甲两人一前一后相向抬着未关好的墙板跟随货车移动,货车挪动约1米处时,魏某乙被货车墙板挤在工棚立柱上致腹部受伤,后魏某甲迅速拨打120、110,不久后魏某乙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救治。9时许,魏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魏某乙系车祸致腹部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019年8月19日,随州市应急管理局(随应急文[2019]4号)对该事故作出事故性质认定:“4.28”一般车辆伤害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货车驾驶人魏某甲在车厢墙板没有关好且有人抬着时,违章操作挪动车辆,引发车辆伤害事故致人死亡,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后随州市应急管理局将案件交由曾都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办理。2019年10月10日,魏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魏某甲、随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害人魏某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补偿协议,由魏某甲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魏某乙亲属人民币(下同)31万,随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被害人魏某乙亲属49万,共计80万元。2019年11月12日,魏某甲亲属代其赔偿魏某乙亲属6.6万元,魏某乙亲属对魏某甲进行书面谅解,表示不再追究魏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随)应急移[2019]2号案件移送书、市政府关于成立调查组通知文件、随应急文[2019]4号文件、市政府关于调查处理意见批复文件、被告人魏某甲及其他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建材购销合同、相关用工合同、刑事判决书、事故移交函、市住建局关于该事故的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复印件、谅解书、赔偿调解协议、补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蒋某甲、夏某某、王某某、蒋某乙、倪某某、余某某、魏某丙等人的证言;3.曾都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4.随中法司鉴[2019]病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作业中违章操作挪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平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现被保候审,联系方式:15072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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