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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801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衣库店铺老板娘,户籍在本市松江区泗泾镇**公路**弄**号**室,暂住本市松江区梅家浜路**弄**号。2020年8月17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7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谢某某(已判决)陆续在本市松江区梅家浜路****号(总店)、玉树路**号(分店)、梅家浜路****号(分店)开设“MAGIC DRESS”店铺,雇佣营业员对外销售从他人处购进的假冒BURBERRY、MONCLER品牌的服装并从中牟利。2017年4月13日,公安机关从上述3家店铺内查获大量待销售的假冒BURBERRY、MONCLER品牌服装2214件。案发后,经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自2013年7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魏某某涉及已销售假冒BURBERRY、MONCLER品牌服装金额共计人民币204,514.59元,待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09,905.58元。

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魏某某的到案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地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魏某某经营的3家店铺内分别查获大量尚未销售的假冒BURBERRY、MONCLER品牌服装。

3.BURBERRY、MONCLER品牌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处待销售商品所用商标系他人合法所有商标。

4.相关权利人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证书、鉴定报告等,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处查获的待销售商品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委托的单位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同案关系人谢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与谢某某共同雇佣李某某等人,对外销售假冒BURBERRY、MONCLER等品牌服装的事实。

6.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商品销售汇总表等,证实自2013年7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魏某某所经营的上述3家店铺已销售假冒BURBERRY、MONCLER品牌商品的金额和待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

7.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本案待销售部分,被告人魏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 丹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 被告人魏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       

      13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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