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在广东省五华县**镇**村**楼,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村**巷**号**楼。2019年9月6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复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于2020年2月17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起,被告人魏某某租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村**巷**号**楼开设“**眼镜盒包装店”,另租赁上址**号**楼作为仓库,对外销售眼镜盒等外包装。
2019年9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上述“**眼镜盒包装店”抓获被告人魏某某,并在该店及仓库中查获待销售的**、**、**等多品牌眼镜商品外包装标识(含眼镜盒、眼镜布、包装袋、说明书)共计5.1万余件。经鉴定,上述外包装标识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开设“**眼镜盒包装店”的时间及经营地址等情况。
2、证人胡某某(另案处理)、钟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经营“**眼镜盒包装店”及对外销售眼镜盒等外包装标识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一组照片及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在“**眼镜盒包装店”及仓库查获扣押假冒**、**、**等多品牌眼镜商品外包装标识的情况及数额。
4、《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代理人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信息及商标权利人授权鉴定等情况。
5、《鉴定证明》《证明》《鉴定书》,证实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机构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魏某某处查获的**、**、**等多品牌外包装标识均系伪造。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魏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魏某某的历次供述,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 亮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四册、《会计鉴定意见书》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一份。
4、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蒋卫峰、关鹏程,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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