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59******,汉族,大专文化,伊川县**局职工,住伊川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5月21日至6月20日,2020年7月20日至8月20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0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杨某甲、杨某乙(已判处刑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伊川县**镇**路设立伊川县**有限公司,安排李某甲(已判处刑罚)担任总经理,通过伊川县**有限公司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给洛阳市**厂融资为名,以高息返利为诱饵吸收501名集资参与人资金112277364元,至案发前仍有24868603元未返还。
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根据杨某甲的安排到伊川县**公司工作,明知该公司对外以高息吸收公众存款,仍为杨某甲、杨某乙吸收公众存款进行账目管理,并介绍谢某某、高某某、曹某某、林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姬某某、许某丁、李某丙、杨某丙、李某乙、程相功、韩某某等14人存款共计2091000元,于2013年7月领取提成款10210元。至案发前,该14人集资本金尚有112万未兑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业务员提成明细表等;2.审计报告;3.证人庞某某、温某某、张某某、杨某丁及集资参与人郑某某、梁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帮助杨某甲、杨某乙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9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春晓
检察官助理:王亚兰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城关镇酒厂北路38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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