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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63********,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至2018年5月间,欧某甲、欧某乙(另案处理)先后成立了扬州**公司(**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公司),****)公司成立后,欧某甲、欧某乙等人在未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采用开推介会、集中授课、业务员介绍、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报纸杂志、网络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在本省扬州、镇江、常州等多地组织设立多个办事处,以销售“蓝之蓝”系列酒等商品为媒介,利用“消费返利”形式,以年化收益率32-45%的高额返利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大量资金。

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推行“商品订单销售”模式:集资参与人每投1单即15000元,每月返还1500元,16个月累计返本利24000元,年化收益率达45%;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推行“资产订单销售”模式:集资参与人每投1单即15000元,每月支付400元,第16个月返还本金,返本付利共20400元,折合年化收益率32%。

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郁某某(另案处理)受欧某甲指使,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与郁某某共同设立**公司**办事处,采取发宣传单、报纸、杂志宣传、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公开传播,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推荐投资商品订单,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期间,魏某某作为介绍人吸收徐某某、郑某某等10人投资商品订单资金,累计金额7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发经过、工商注册登记资料、银行账单、协议等书证;2.证人乔某某、秦某某、吴某某、徐某偶、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扬州弘瑞会计师事务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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