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闻检刑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魏某某(小名“**”),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9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闻喜县**镇,现住闻喜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7日,贺某某担保王某从张某处借款5万元,到期后未能归还。2015年10月的一天10时许,张某(已判决)安排周某某、吉某某、郭某某(三人已判决)将贺某某从闻喜县城建局带至闻喜县怡和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办公室内,被告人魏某某、吉某某采用恐吓、殴打的方式逼迫贺某某还款,周某某、郭某某负责协助看管、助威。直至当日19时许,贺某某书写还款保证书后才离开怡和商贸公司。限制贺某某人身自由达9小时。
2017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孔某某(已判决)的纠集下,与张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闻喜县东镇红刚饭店吧台及213包间内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并使用辣椒水对被害人王某某脸部进行喷射,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及红刚饭店秩序混乱。2017年11月6日经闻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8年12月21日到闻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马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吉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贺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对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6.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暴力讨债,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适用数罪并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帼萃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由桐城派出所执行。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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