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公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7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古田县**街道**路**号**楼。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退回古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古田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魏某某以其经营的“古田县**辅料店”、“古田县**建材店”及个人名义申领了六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实际商品交易情况下,在古田县**街道**路**号**楼家中,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为张某某、郑某某、钱某某、肖某某等17人代还信用卡欠款共计21019057元,以此延长信用卡持有人还款期限,从中收取手续费、牟利21000余元。2019年12月3日,古田县公安局干警在魏某某家中查获六台销售点终端机具、数百张信用卡,依法传唤魏某某妻子陈某某接受调查,并扣押款项220000元。同月9日,魏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到案的pos机、信用卡;2.书证:古田县公安局出具、收集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蒋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钱某某、肖文忠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德润会计报告书;7.勘验、检查笔录: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方式为他人代还信用卡欠款共计2101905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案、退出违法所得、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文英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古田县**街道**路**号**楼,联系电话1333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第三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且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七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依法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八条 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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