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92********,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租住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街道**号楼**幢**单元**室,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93********,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住白银市平川区**城**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某甲谎称其与被告人姜某某合伙做法院司法拍卖车转卖的生意,需要扩大投资,在其父亲的介绍下,被害人高某某开始向魏某甲投资,并约定按期分红,但魏某甲拿到高某某的投资款后将该钱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银行贷款、日常挥霍等,到约定还款时期,魏某甲又向他人大肆举债用于偿还高某某,从而再次骗取高某某更多的投资款,如此反复,魏某甲欠下大额债务,严重入不敷出。直至2018年11月20日,魏某甲再次虚构其购买法院司法拍卖车转卖的事实,并让姜某某冒充自己的合伙人与高某某见面,在取得高某某的信任后,高某某分两次向姜某某打款共计150万元,后二人采取错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的方式获得一张银行汇款凭证交与高某某,当日,该笔款项因收款方账户错误退还至姜某某账户。二人拿到钱款后,魏某甲将其中145万余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缴纳购房首付款、日常挥霍等,剩余钱款被姜某某使用。后在高某某的再三催要下,魏某甲退还38万元,姜某某退还1.2万元,至案发,剩余110.8万元尚未归还。
2019年10月24日,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2020年3月17日,姜某某向被害人赔偿3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3月25日,魏某甲向被害人赔偿4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电汇凭证、银行流水等;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魏某甲、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魏某丙、班某某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颜为忠
检察官助理 苏 燕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姜某某现羁押于平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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