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号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号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清河县**局于2017年5月分别以清**字**号、第**号、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对清河县**村的魏某乙、李某甲、尚某某家耕地上的建筑为违法建筑,要求上述人员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并将占用的耕地恢复原状。但上述人员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执行处罚决定。2018年10月1月至12日,县**局及**镇**单位对该土地进行依法依归复耕。在复耕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尚某某、李某甲和魏某甲(潘某某妻子)及其家人对复耕工作进行阻挠,多人坐在施工机械上不让施工器械入场,并辱骂工作人员,经工作人员多次说教,仍不放行,政府复耕工作无法开展,**镇政府为此支付租赁费11015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局的档案材料、**文件、租赁设备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李某乙、马某某、宋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甲、尚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租赁费用评估;5、其他证据:被告人户籍信息、抓捕经过、无前科的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尚某某、魏某甲明知自己的地上建筑为非法建筑,在**部门对其强拆后复耕时仍带领家人闹事,以围堵、阻拦等威胁方法阻碍**工作人员进行复耕工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碍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立案后三名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艳君
附:
1.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镇**村;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于**镇**村**号。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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