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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甲、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街**园**号,住天津市东丽区**街**园**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92********,汉族,大专在读,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街**路**号,住天津市东丽区**街**园**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4月28日分别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0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张某某与朋友刘某某、魏某乙在本市东丽区华明家园弘程道迎宾KTV唱歌饮酒后离开时,经过二楼111包间门口,遇见被害人曹某某在此处骂街并遭到曹某某言语挑衅,被他人劝开。被告人魏某甲、张某某等人在一楼前台结账后,魏某甲在张某某怂恿下,二人先后冲入二楼111包间内并与曹某某等人发生斗殴。期间,魏某甲将曹某某扑倒在地,骑在曹某某身上,持酒瓶多次砸曹某某头部,后用拳头殴打曹某某头部,致使曹某某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右侧胫骨、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小腿创口(13.8cm、1.6cm、3.9cm,17.3cm,手术所致)及左手瘢痕(O.8cm,受伤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瘢痕(0.6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魏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张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盛斌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情况说明1份。

6、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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