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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甲、徐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90********,汉族,小学毕业,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街道******号(户籍地)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20年11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被告人,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89********,汉族,初中肄业,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乡**村**组(户籍地)。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20年11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魏某甲、徐某某在未经居委会允许的情况下,伙同魏某乙(在逃)、时某某(另案处理)、金某某(另案处理),盗挖位于开封市鼓楼区**乡**村东北农用地上的砂土。盗挖砂土范围长176米,宽12米,深0.3米,共计633.6立方米,该处农用地系村民宋某某承包。经土壤鉴定,该砂土为特细砂,经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砂土价值人民币14193元。

被告人魏某甲系时某某雇佣的六轮货车司机,自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1月11日,负责给时某某开车运输砂土,每天工资260元,获利2600元。

被告人徐某某系魏某乙雇佣的铲车司机,自202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1月11日,负责铲土装车。经查实,涉案27车砂土,价值为8640元。徐某某每天工资300元,获利3000元。

2020年11月11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开封市鼓楼区**东地将准备盗挖砂土的被告人魏某甲、徐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社保信息调取证明及查询单、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微信群聊天记录、盗窃现场方位图、现场状况及指认照片、魏某甲、徐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2.证人时某某、金某某、霍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甲、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测笔录;5.鉴定意见:砂子物理性能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6.电子数据(附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甲、徐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魏某甲、徐某某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魏某甲、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魏某甲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平

(院印)

2021年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甲、徐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单行材料十张,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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