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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甲、朱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男,2000年10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420922200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湖北省孝感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于2020年9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1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2000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4209222000********,汉族,大专在读,学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县**镇**号**室。因涉嫌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于2020年9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1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朱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2日分别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魏某甲、朱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被告人魏某甲明知其买卖的银行卡以及银行卡注册的手机卡将被用于违法犯罪,仍为谋取利益将自己的5张银行卡和手机号,以及介绍被告人朱某甲办理的5张银行卡和手机号卖给段某某(另案处理)和“粥”(另案处理),被告人魏某甲从中获利3000元,被告人朱某甲获利2000元。经查,被用于诈骗犯罪资金支付结算的银行卡共计8张。其中,被告人魏某甲本人银行卡账户支付结算资金流水2687014.35元;介绍被告人朱某甲买卖的银行卡账户支付结算资金流水5524662.13元。现二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魏某甲已对被诈骗的被害人王某某进行补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魏某甲、朱某甲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朱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甲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 冉

二O二O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 被告人魏某甲、朱某甲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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