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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甲、杜某某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3********,汉族,农民,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因犯盗窃罪,2010年2月4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5********,汉族,农民,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乡**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6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杜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甲、被告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魏某甲、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魏某甲伙同魏某乙(另案处理)为获取个人利益,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利用“粗酚油”提炼“燃烧油”用于销售,并将“燃烧油”提炼过程中产生的65.3吨的废液排放到辉县市占城镇和庄村石门河河道内,导致河道内572.06吨土壤污染;剩余废液约23.81吨未处置。

经江苏省康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甲、杜某某等人倾倒到河道内的废液、未处置的废液均属于具有腐蚀性特征和苯酚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甲、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江苏康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魏某甲、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转连

检察官助理:宋  尧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监视居住于辉县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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