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魏某甲(绰号“老四”),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乡**村**号。2016年4月2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5月9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8年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4日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柏某某(绰号“刀疤”),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镇**村**。1988年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8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8年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4日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利”),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2004年7月1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05年4月24日因敲诈勒索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4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段塘派出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7年4月24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7年4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3月8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8年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4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柏某某、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1月5日,被告人魏某甲、柏某某结伙在本市海曙区柳汀新村1幢5号110室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组织赌客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6 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受雇为赌场抽头。
2018年1月5日下午,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魏某甲、柏某某、陈某甲,并查获牌九牌一副、骰子两个、放置抽头款的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45元、骰子九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材料、工作手册复印件、收缴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保全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盛某某、郑某甲、陈某乙、魏某乙、鲁某某、夏某某、黄某某、施某某、郑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甲、柏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柏某某、陈某甲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甲、柏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俞 佳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柏某某、陈某甲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及补充材料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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