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9〕120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2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捕前住沧州市**小区。2018年9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2019年3月28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同年4月25日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同年6月30日东光县公安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1次,同年8月30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1个月,现在押。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8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捕前住沧县**乡**村。2018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9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同年12月21日东光县公安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1次,同年2月1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1次,同年3月28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同年4月25日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同年6月30日东光县公安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1次,同年8月30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现在押。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3199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捕前住沧州市**小区。2018年1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9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同年2月1日东光县公安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1次,同年3月28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同年4月25日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同年6月30日东光县公安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1次,同年8月30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现在押。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93********,回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捕前住青县**镇**村。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30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现在押。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3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捕前住沧州市**小区。2013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2019年8月9日东光县公安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1次,现在押。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8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捕前住沧州市沧县**乡**村。2018年9月18日因涉嫌包庇罪被东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2019年3月28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同年4月25日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同年6月30日东光县公安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1次,同年8月30 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1个月,现在押。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93********,回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捕前住沧县**乡**村。2015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2019年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2019年3月28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同年4月25日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同年6月30日东光县公安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1次,同年8月30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现在押。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31987********,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捕前住沧州市**。2016年3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1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东光县公安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1次,同年3月28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同年4月25日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同年6月30日东光县公安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1次,现在押。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4197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捕前住沧州市**家属院。2018年12月25日因涉嫌包庇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2019年3月28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同年4月25日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同年6月30日东光县公安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1次,现在押。
本案由东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等九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抽逃注册资金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同时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2016年6月起,被告人魏某甲组织指使李某甲、胡某某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同年9月为打击竞争对手,组织指使韩某甲、梅某某、李某甲、胡某某共同实施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经不断发展,逐步形成以魏某甲为首,梅某某、李某甲为骨干成员,马某某、李某乙、胡某某、韩某甲、周某甲为一般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的涉黑性质犯罪组织。
沧州市**汽车维护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被告人魏某甲系公司实际控制人;沧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被告人魏某甲、韩某甲系实际控制人;沧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被告人魏某甲系实际控制人;沧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同时办理销售大车业务)成立于2014年10月,被告人魏某甲系实际控制人;沧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被告人魏某甲系实际控制人;沧县**宾馆成立于2016年5月,被告人韩某甲系实际控制人;河北**典当行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被告人魏某甲和韩某甲为实际控制人。经审计,自2016年至2018年上述公司获取利润共计约3127.59万元(含河北**典当行有限公司成立前高利放贷赚取利息42.7万元)。
为攫取经济利益,被告人魏某甲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打击汽贸、汽运及其他行业竞争对手,并通过创建金融公司,进行非法放贷,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并为组织成员提供办公场所、住所形成犯罪窝点;为组织成员开工资;给被抓获的组织成员家属生活费;为组织成员违法犯罪活动了事;为组织成员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作案工具;购买车辆供组织成员使用;共支出约156万余元。
被告人魏某甲、梅某某、李某甲等人通过有组织的实施伤害、滋扰、殴打等违法犯罪活动,以商养黑,以黑护商,从而达到魏某甲控制企业的经济利益的最大化目的,并将收入用以给组织成员开工资、购买车辆、“出钱了事”等手段笼络人心。
为牟取经济利益,称霸一方,被告人魏某甲指使组织成员持斧头、砍刀、洋镐把、电棍等作案工具,以暴力、威胁、滋扰等多种手段,有组织多次在沧县**乡、沧县**镇、新华区**乡一带区域,进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侵宅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并且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沧县**乡一带区域和汽贸、汽运、金融借贷及相关行业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秩序。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犯罪
1.2016年6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魏某甲乘坐蔡某某驾驶的汽车行驶到沧州市**小区北门烧烤摊处时,因蔡某某的汽车轧到烧烤摊旁边的酒瓶子,崩到韩某乙等人,双方发生争执引发打斗,均有受伤。随后,被告人魏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寻找韩某乙等人进行报复。被告人李某甲和胡某某在**医院门口北侧的公路上发现韩某乙、武某某等人,二人各手持一把斧子追砍韩某乙、武某某等人,其间,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武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武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2016年9月份,被告人韩某甲向魏某甲汇报被害人于某某与**运输公司争生意,被告人魏某甲、韩某甲、梅某某等人预谋报复于某某。2016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梅某某、李某甲、胡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下同)驾车来到沧县**村**饭店于某某租用的停车场,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以应聘大货车司机为名打电话将被害人于某某骗出,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陈某某手持洋镐对于某某进行殴打。
3.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带被告人李某乙到被害人刘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在**村开设的赌局上放高利贷,并在刘某某处收取“工资”,后因刘某某不同意给梅某某、李某乙“工资”。2017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梅某某将此事汇报给魏某甲。当晚11时许,被告人梅某某组织李某甲、马某某等人持砍刀、木棍前往刘某某家给刘某某“停局”。被告人梅某某打电话将刘某某家的门骗开,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等人持刀进入刘某某家中,被告人李某甲持刀将刘某某颈部、臂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事后,被告人梅某某、李某甲赔偿刘某某70万,其中,魏某甲指使韩某甲在其二人共同经营的**运输公司出资30万。
4.2016年9月份,被告人魏某甲借给被害人何某某200万元用于在沧县**镇**村开发楼盘,双方约定3月后还款300万元,何某某未能按时还款。2017年夏天至9月份,被告人魏某甲指使梅某某、李某甲、马某某等人多次到何某某长的建筑工地阻工闹事,严重影响工地秩序。
(1)2017年夏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梅某某安排被告人马某某和李某乙在**汽贸车厢厂支取1000元钱买砖后到**镇**村何某某长的工地上,用砖将工地大门口封堵,致使工地不能正常施工。
(2)2017年8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梅某某、李某甲、马某某来到何某某工地闹事阻工。被告人李某甲欲强行关闭工地发电机,被害人梁某甲上前阻拦,李某甲将梁某甲拽倒在地,致使梁某甲轻微伤。
(3)2017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用翻斗车拉土将何某某工地大门封堵,工地工人发现后将土清除。次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再次用翻斗车拉土将何某某工地大门封堵。
(4)2017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和马某某等人在何某某工地将部分水泥损毁,随后,用水泥将工地大门浇筑使大门无法打开,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
2017年9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沧县**宾馆院内西侧,与被害人韩某丙发生口角,遂指使被告人马某某将韩某丙的油罐车前挡风玻璃砸破。当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又纠集梅某某、马某某、周某甲用两辆车将韩某丙的油罐车堵住不让其给其他车辆加油。因迫于压力,韩某丙找被告人韩某甲、魏某甲解决此事,最终,被害人韩某丙听从魏某甲安排向李某甲赔礼道歉并自己将车玻璃修好。
5.2017年12月份,被告人魏某甲想在沧州**第一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附近建设加油站。**加油站老板张某乙等人举报魏某甲建加油站不符合规定,魏某甲对此事怀恨在心。2017年12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魏某甲指使李某甲,组织周某甲等人驾驶**汽贸的3辆大货车,来到沧县**乡**国道沧州**加油站加完油后,以油品质量有问题为由,用3辆大货车将加油站堵住,阻碍加油站正常经营,次日凌晨三时许,派出所民警让被害人张某乙将车拖走扣押。
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魏某甲再次指使李某甲周某甲将喷有“黑心油”字样的面包车堵在沧州**加油站入口处,并用小喇叭录制辱骂他人内容循环播放,严重影响**加油站正常经营秩序。经审计,造成**加油站经济损失76780.99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魏某甲因怀疑被害人孟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指使被告人梅某某、李某甲报复孟某某。随后,被告人梅某某、李某甲找到被告人胡某某让其将孟某某的腿打折,并承诺事成后支付2万元。之后,被告人胡某某找到陈某某和贾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具体实施。其间,被告人梅某某准备作案工具并组织李某甲、胡某某、陈某某、贾某某等人对孟某某进行辨认、跟踪确定作案地点。
2016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开车将陈某某、贾某某送到沧县**乡**村**家具城东30米路南一早餐点附近,陈某某、贾某某持铁管将准备吃早餐的孟某某的左腿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事后,被告人梅某某在**厂财务室支取现金2万元由李某甲转交胡某某,胡某某支付给陈某某和贾某某各1000元。
(三)聚众斗殴罪
2017 年3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梅某某与李某乙因在**村被害人刘某某家赌局上放贷,刘某某不给“工资”一事与刘某某发生矛盾,双方电话约定在**村口牌坊处“面谈”。被告人梅某某和李某乙携带洋镐把和砍刀,并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和马某某开车到**牌坊处与刘某某等五人见面准备斗殴。因刘某某一方的罗某某、孙某甲与梅某某认识并从中说和,双方没有发生斗殴。
(四)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魏某甲让被告人张某甲组织梅某某、李某甲等十多人去**市强行收车。2017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来到泊头市**镇**村**路南侧被害人周某乙的加油站。被告人张某甲来到被害人周某乙夫妇居住的屋外,让周某乙开门遭拒绝后强行将窗户掰开,并与李某甲先后跳窗进入屋内。被告人张某甲将屋门打开后,被告人梅某某和解某某(另案处理,下同)随后进入。进屋后,解某某踹了被害人周某乙胸部一脚,致使其左胸软组织损伤,右前臂软组织损伤。
(五)其他违法事实
1.2017年春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梅某某和马某某来到沧县**乡**村佟某某的门市找到佟某某索要高利贷欠款,梅某某安排马某某盯着佟某某,佟某某去哪儿马某某跟着去哪儿,次日佟某某借让马某某买水之机离开。随后,被告人梅某某、李某甲、马某某到佟某某家讨债,并指使李某甲、马某某在佟某某家大门上用自喷漆喷上“欠债还钱”字样,逼迫佟某某还钱。
2.2017年春天,被告人梅某某、李某甲和马某某因找不到佟某某,便找到借款担保人仉某某家,采用悬挂“欠债还钱”条幅方式逼迫仉某某替佟某某还款。
3.2017年夏季一天,被告人梅某某、李某甲、马某某等人将高利贷欠款人范某某带至**宾馆。被告人李某甲让马某某殴打范某某。梅某某等人让范某某还账,并将范某某白色雪佛兰轿车扣押至范某某还清欠款。
4.2017年9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梅某某、李某甲等人将高利贷欠款人姜某某约到沧县**宾馆。被告人李某甲让马某某、周某甲对姜某某进行殴打,迫使姜某某还款4200元,并将姜某某车牌号为冀J*****东风风行景逸X5车扣到**汽贸车厢厂至姜某某还清欠款。
5. 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魏某甲让被告人张某甲组织梅某某、李某甲等十多人去**市强行收车。被告人梅某某、李某甲等人来到泊头市**环**停车场,梅某某、李某甲四人持棒球棍进入门卫室内让三名门卫别动,李某甲摁住门卫王某某的头不让其阻拦,将两辆未还贷款的大车开走。
6. 2017年5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及妻子李某丙与叶某甲在**汽贸门口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魏某甲感觉吃亏,打电话叫来李某甲前来帮忙。其间,叶某甲的哥哥叶某乙赶到与魏某甲协商调解,并让叶某甲离开。被告人李某甲赶到后,直接打了叶某乙两巴掌。随后,被告人梅某某、李某甲、马某某等人到处寻找叶某甲,叶某甲得知后感到害怕,于是找到魏某甲赔礼道歉。
7. 2017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魏某甲与魏某乙在沧州市**物流园对过因土地圈占问题发生争执,魏某甲指使梅某某、李某甲、马某某等人来到现场,并与魏某乙、程某甲夫妇发生口角,后与在现场的村民程某乙发生争吵并对其辱骂,魏某乙等人报警后,马某某到车上拿甩棍准备打人时被出警民警发现制止。
8. 2017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魏某甲指使梅某某、李某甲、马某某三人携带三根洋镐把驾车在**村寻找魏某乙、程某乙伺机报复,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梅某某三人在**村南加油站附近被村巡防队员发现并控制,后被民警带至小赵庄派出所调查处理。
9. 2017年9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张某甲在沧州**汽车运输公司门口**国道路西,将拖欠车贷未还的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冀J*****货车强行拦住要账。被告人梅某某手持木棍将货车正驾驶门上玻璃砸破,致使许某某胳膊划伤。许某某报警后,沧县公安局姚官屯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了解完情况后,要求双方通过调解、正常法律途径进行解决,双方均同意后民警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梅某某、张某甲继续想将许某某驾驶车辆扣下,其间,许某某让韩某甲调解,韩某甲让许某某将车开到**停车场。因许某某也拖欠韩某甲欠款,韩某甲将该车销售后扣除欠款将剩余钱款打给许某某。
二、其他犯罪
(一)寻衅滋事罪
1.2016年12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因看不惯被害人梁某乙酒后在**车队骂街,欲殴打梁某乙。被害人梁某乙离开**宾馆后,被告人梅某某依然感觉不出气,便纠集李某甲、李某乙携带甩棍、斧子,驾驶轿车在**村南进村十字路口处找到梁某乙。被告人李某甲用斧头将梁某乙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乙2万元。
2.2017年1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因被害人张某丙酒后在其经营的**宾馆吵闹,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梅某某。被告人梅某某指使李某乙、马某某来到**宾馆后持电棍等工具将被害人张某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3.2017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因郭某某(另案处理,下同)与刘某某生意上有矛盾想帮郭某某逞强出头,于是约刘某某到**宾馆,并打电话让王某乙(另案处理,下同)带人来打刘某某。王某乙纠集被告人肖某某(另案处理,下同)、魏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和王某丙(另案处理,下同)开车来到**宾馆等候刘金柱。被害人刘某某和妻子孙某乙开车到大业宾馆后,被告人梅某某让肖某某等人殴打刘某某夫妇,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和孙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二)故意伤害罪
2017年2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沧州**酒店停车场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王某丁、陈某乙等人发生纠纷。李某甲用随车携带的斧子将王某丁、陈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和陈某乙的伤情均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60万元,赔偿王某丁14万。
(三)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8年9月份,被告人魏某甲为了帮助沧州市**汽车维护有限公司从沧州银行贷款,伪造北京**汽车有限公司和**汽车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使用。
(四)窝藏罪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李某甲正在被公安机关抓捕的情况下,将自己位于沧州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提供给李某甲居住,并帮助其购买电脑和食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砍刀、斧子等物证;
2.户籍证明信、转账记录、办案说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戊、韩某丁、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乙、孟某某、王某丁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魏某甲、梅某某、李某甲等九人的供述与辩解;
6.伤情鉴定、印章鉴定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8.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张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瓯 刘书星
吴媛媛 宋海博
2019年10月17日
附:1.被告人魏某甲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甲、梅某某、李某甲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胡某某、张东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羁押于吴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0册。
3. 有关涉案款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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