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922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暂住在**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魏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剑阁县**乡**村**组**号,暂住在**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剑阁县**镇**村**组**号,暂住在**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6********,汉族,大专文化,保安,户籍在河南省虞城县**镇**楼村,暂住在**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符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68********,汉族,中专文化,保安,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暂住在**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7********,汉族,技校文化,保安,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村**号,暂住在**镇**路**弄**号**室。
上列六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20年7月22日、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2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2020年9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符某某、李某某均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符某某、李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夜,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某酒后至本区**镇**路**弄**小区**处,被告人魏某乙、张某某先行离开。被告人魏某甲与同样酒后行至该处的被告人刘某某、符某某、李某某为琐事发生口角、谩骂。被告人魏某乙、张某某闻声后又赶至该处,后与被告人魏某甲一起继续与对方谩骂,后双方发生互殴。期间,双方持树杆、铝合金标志桩等凶器捅击、挥打,分别致被告人魏某甲体表(左前臂)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cm²以上等;被告人魏某乙面部软组织挫伤、手部挫伤面积达6cm²以上、体表(右肩)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cm²以上等;被告人符某某腹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人刘某某左手环指被咬伤致皮肤破损;被告人李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夜,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刘某某、符某某、李某某在现场被接警而至的辖区川沙派出所民警抓获。2020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暂住处被川沙派出所民警抓获。六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某、陈某某证言,及证人韩某某的电话记录证言证实,上述案发现场的情况。
2.相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本案双方被告人所持的作案凶器树杆、铝合金标志桩被扣押的情况。
3.相关的视频刻录的光盘、截屏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4.相关的“110”接警单、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六名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5.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其中五名名被告人的伤情。
6.相关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本案六名被告人的身份。
7.相关的谅解书证实,双方被告人已表示了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8.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符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指控的双方寻衅滋事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符某某、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符某某、李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对方,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均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某一方,被告人刘某某、符某某、李某某一方为共同犯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符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符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符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维中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符某某、李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暂住处(电话:魏某甲1352442****;魏某乙1980839****;张某某1580136****;刘某某17321031019;符某某1316614****;李某某1815676****)。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六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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