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9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皋兰县**镇**村**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高飞,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皋兰县**镇**村**号,现住甘肃省皋兰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 于2019年10月2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皋兰县**镇**路**号**室,现住甘肃省皋兰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健麒,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3月份,杨某甲向被告人魏某甲借钱,被告人魏某甲以杨某甲和自己是同村的人,借钱不还不好意思要回为由,自己出钱给被告人魏某乙并介绍杨某甲向被告人魏某乙借钱。后杨某甲通过杨某乙名的担保,从被告人魏某乙处借得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支付高额利息,杨某甲在偿还两月利息后无力偿还。201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魏某乙、李某某等人在皋兰县高速路口附近将杨某甲、杨某乙名控制并殴打,后又将杨某甲、杨某乙名带至位于皋兰县医院对**商铺内,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李某某等人对杨某甲、杨某乙继续实施辱骂、殴打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4个多小时,在扣押了杨某甲所驾驶的一辆白色途观轿车后,杨某甲、杨某乙名才于次日凌晨被允许离开商铺。后杨某甲通过杨某乙名向被告人魏某乙连本带息偿还了36000元后将车辆赎回。
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李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10月28日、11月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贵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李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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