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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甲、魏某乙诈骗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420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77********,汉族,技校,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村街**号,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村街**号,工作单位无,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乙,曾用名无,绰号无,男,59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61********,汉族,中专,中共党员,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住址山东省济宁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工作单位原济宁市**厂。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乙系原济宁市****厂党委书记,2002年企业改制下岗后,从事个体经营,2010年至2015年期间魏某乙与同村另一犯罪嫌疑入魏某甲合伙做银行过桥、修筑公路的生意,二人分工明确,魏某甲负责相关业务,魏某乙主要募集资金用于周转。

2015年之后魏某甲、魏某乙不再做银行过桥生意,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前提下,二人仍旧以投资工程、修路、经办厂子需要资金周转,跑银行关系贷款还账为名继续借款,且主要将后续借款用于偿还以前的债务及付息,经统计借款总额高达354.63万元,截止审查起诉仍有349.93万元未归还。

其中2015年5月前后向韩某甲借款35万元,2015年7月以POS机套现的方式占用韩某甲9.43万元,2017年8月4日向韩某甲借款2万元,2018年7月20日向韩某甲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51.43万元,已归还2.4万元,韩某甲还有49.03万元未归还;2016年6月8日通过韩某甲向韩某乙借款6万元,韩某乙计6万元未归还;2017年4月20日向杨某甲借款7万元,2017年6月28日向杨某甲借款4.9万元,杨某甲计有11.9万元未归还;2015年至2018年前后向郭某某借款185万元,郭某某有185万元未归还;2016年6月29日、30日向王某某借款10万元,王某某有10万元未归还;2015年7月7日向杨某乙借款50万元,已归还43.2万元,杨某乙目前有6.8万元未归还;2015年10月16日向刘某某借款5万元,刘某某有5万元;2016年1月7日向胡某某借款15万元,胡某某有15万元;2015年12月25日向吴某某借款30万元,2015午12月29日向吴某某借款5万元,2016年2月25日向吴某某借款8.5万元共计借款43.5万元,已归还0.8万元,吴某某还有42.7万元未归还;2015年1月12日向杨某丙借款20万元,后归还10万元,又借款8.5万元(5万元+2万元+1.5万元),杨某丙有18.5万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丙、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杨某甲、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随案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实事,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鑫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卷外材料一宗;

3.证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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