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648号
被告人魏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路**号**花园**幢**室,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路**号**花园**幢**室。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魏某甲伙同被告人魏某乙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将中华、阿诗玛等品牌香烟(价值人民币69018元)卖给微信名为“阳光总在风雨后”“林.林”等人。2019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魏某甲经营的位于漳州市芗城区**大街**号**小区**幢**号**茶叶店内当场查获中华、白沙、南京等品牌香烟共计78条(价值人民币31179.76元)。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魏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证明等有关的书证;3、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中华牌等45种卷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甲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贩卖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均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少容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现居住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被告人魏某乙现居住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路**号**花园**幢**室;
2、起诉卷宗肆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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