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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甲、黄某甲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经检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魏某甲,女,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51********,汉族,半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号,现住福清市**镇**花园*栋***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5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福建省福清市**镇**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3月29日退回福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魏某甲向被告人黄某甲及张某甲多次以5角年利息借款用于投资其弟弟魏某乙所经营的煤矿,并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按期还本付息。2012年下半年左右起,同案人魏某乙(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煤矿不景气的情况下,仍要求被告人魏某甲以魏某乙经营煤矿需要资金为由,许诺每投资人民币1万元一年可分人民币5千元对外宣传可以投资到魏某乙煤矿。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魏某甲除亲自对外吸收资金外,还动员、放任被告人黄某甲及张某甲对外吸收资金,共计向黄某甲、黄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倪某甲、林某甲、黄某甲、倪某乙、黄某乙、沈某某、倪某丙、倪某丁、倪某戊、蔡某甲、倪某己、黄某丙、黄某丁、郑某甲、卢某某、王某甲、陈某甲、薛某某、敖某某、林某甲、周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等71人吸收人民币4705.7万元。具体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在2013年2月18日返还之前向张某甲借款的本息后,要求张某甲对外以保5角年利息借款再转借魏某甲投资到魏某乙经营的煤矿中,张某甲遂于2013年2月27日至3月1日向其朋友黄某乙、陈某乙、陈某丙、林某甲、倪某丙、倪某甲、韩某某、黄某甲等8人以保5角年利息借款后,连同其妹妹张某乙的46万元人民币及其自己的钱款共计442万元人民币转借给被告人魏某甲及同案人魏某乙投资煤矿。截止目前,被告人魏某甲共返还张某甲人民币105万元,造成张某甲及黄某乙、陈某乙、陈某丙、林某甲、倪某丙、倪某甲、韩某某、黄某甲、张某乙等10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37万元。二、经被告人魏某甲要求被告人黄某甲对外以保5角年利息借款投资魏某乙煤矿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于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6日间,对外以投资魏某乙煤矿为由,并许诺1.2分、1.3分、1.5分月利息作为回报,累计向黄某乙、倪某乙、沈某某、郑某甲、蔡某甲、王某甲、黄某丁、陈某甲、倪某戊、薛某某、倪某己、黄某丙、卢某某、敖某某、何某甲、倪某丁、倪某庚、倪某辛、黄某戊、钟某甲、潘某某、郑某乙等22人吸收人民币444.2万元。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于2012年10月30 日至2014年2月26日分多次将上述吸收的大部分资金连同黄某甲、黄某乙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015.5万元以保5角年的利息再交给被告人魏某甲及同案人魏某乙投资煤矿,其中经被告人黄某乙介绍、担保分别向倪某乙、蔡某甲、王某甲、陈某甲、何某甲、黄某丁吸收人民币16万、10万、40万、15万、15万、5万元。截止目前,被告人魏某甲及同案人魏某乙共造成被告人黄某甲损失人民币644.5万元,其中造成被告人黄某甲所吸收资金的对象黄某乙、倪某乙、沈某某、郑某甲、蔡某甲、王某甲、黄某丁、陈某甲、倪某戊、薛某某、倪某己、黄某丙、卢某某、敖某某、何某甲、倪某丁、黄某戊、钟某甲等18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7.412万元,造成黄某乙所介绍、担保的吸收资金对象倪某乙、蔡某甲、王某甲、陈某甲、何某甲、黄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392万元。三、被告人魏某甲还以魏某乙经营煤矿需要资金为由,许诺每投资人民币1万元一年可分红人民币5千元对外宣传可以投资到魏某乙煤矿,亲自出面或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林某甲、周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蔡某乙、高某某、郭某某、林某乙、庄某某、俞某某、林某丙、苏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魏某丙、魏某丁、许某某、郑某丙、郑某丁、周某乙、翁某某、黄某己、郑某戊、吴某甲、谢某某、吴某乙、钟某乙、何某乙、王某戊、倪某壬、倪某辛、伍某某、官某乙、池某某、倪某癸、林某戊等37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约3248.2万余元,造成林某甲、周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等5人经济损失人民币约493万元。

2019年1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主动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2019年2月1日,被告人魏某甲在北京市中国农业银行北七家支行被北京市昌平分局平西派出所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魏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控告信、借条、债务清单、借条、人员清单、银行交易记录、身份证复印件、业务凭证、汇款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倪某甲、倪某丙、林某甲、黄某乙、陈某丁、陈某乙、倪某丁、黄某丙、郑某甲、倪某戊、倪某乙、蔡某甲、倪某己、卢某某、沈某某、薛某某、何某甲、黄某丁、王某甲、陈某甲、钟某甲、张某丁、林某甲、张某丙、王某己、周某某、林某戊、陈某戊、陈某己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同案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分别计人民币约4705.7万元、444.2万元、101万元,均数额巨大,分别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人民币约1474.5万元、337.412万元、78.392万元,被告人魏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魏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赖钦

          2019年5月17日

附注: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号,联系方式150********;被告人黄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街**号,联系方式150********、135********;

2、卷宗材料和证据9册1451页;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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