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魏某甲,又名魏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现住该处。因交通肇事,于2020年3月30日被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甲酒后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093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州市高**镇**村村南**处,因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曹某某、杨某某相撞,致曹某某、杨某某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甲驾车逃逸。经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曹某某、杨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人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魏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在交通运输管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两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珍
检察官助理:蔡佳桐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甲现押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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