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汉族,生于198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83******,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号村**社,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4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甲驾驶甘G***号长安牌棕色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滨河新区**路**大桥以东300米路段处时,与在该路段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醉酒后坐卧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肇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甲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医护人员确认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经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额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魏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主动投案,积极救助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玲
书记员:张志鹏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甘州区**镇**号村**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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