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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甲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227号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甘肃省正宁县**镇**村**组**号。2020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镇**路**路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mg/mL。

到案后,被告人魏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上址设卡盘查时,查获被告人魏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及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魏某甲的到案经过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对被告人魏某甲提取血样的过程。

3、被告人魏某甲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甲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呼气酒精含量为87mg/100mL;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魏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mg/mL。

5、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魏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 婷 婷

检察官助理:欧阳铭怡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21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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