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晚,被告人魏某甲在青川县**村黄某甲家吃饭时饮用白酒和啤酒。当晚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魏某甲无证驾驶川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黄某甲家出发向乔庄派出所行驶,于23时50分许到达乔庄派出所。魏某甲在向值班民警反映问题时,值班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交警到达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检测结果为143.1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青川县中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封存并送检。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魏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3.3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魏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魏某乙、黄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笔录辨认及照件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讯问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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