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73********,汉族,不识字,务工,住寿县**镇**村**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9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 月28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魏某甲酒后驾驶悬挂皖N*****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寿县寿春镇宾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宾阳大道与寿南路交叉口北40米处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魏某甲驾车逃逸。黄某某报警后出警民警于同日15时许在寿县瑶海大市场21号楼附近将魏某甲抓获。民警发现其涉嫌酒驾,遂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魏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8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寿县中医院抽血送检。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47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魏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国彦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 随起诉书正本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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