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三部刑诉〔2021〕183号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家**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5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魏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温州市鹿城区**路由西向东行经**路交叉路口西侧地段时,车辆前部碰撞前方由周某某驾驶的在左转弯车道停车等候信号灯放行的浙C/*****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后部,致使该车与前方同样在等候红绿灯的由郑某某驾驶的浙C/*****号“宝马”牌小型、由黄某某驾驶的浙C/D*****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连环碰撞,并造成浙C/*****号“奔驰”牌小型轿车乘客潘某某、浙C/*****号“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客阮某某受伤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宝马”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郑某某报警,被告人魏某甲又驾驶浙C/*****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逃离现场,因该车左侧前方与浙C/*****号“奔驰”牌小型轿右侧车身发生刮擦而无法驶离现场;后被告人魏某甲又下车再次企图逃离,被郑某某等人扭住。在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魏某甲拒绝承认是浙C/*****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在民警将被告人魏某甲送往温州市中西结合医院后,被告人魏某甲不配合提取血液,而被民警按在地上后被强行提取血样。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阮某某未见损伤,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魏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已赔偿黄某某车辆维修费和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医疗证明、谅解书、微信聊天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周某某、潘某某、郑某某、阮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
5.视听资料:事故现场概括照片、事故现场局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事故现场浙C/*****号“奥迪”牌轿车车内人员情况照片、强制抽取血液截图、路面监控录像截图、执法视频、道路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凡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3.补充材料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