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10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中路**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2021年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甲酒后驾驶青H7****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格尔木市盐湖一小区东门驶出,沿柴达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佰爱水会洗浴”后,又沿该洗浴门前路段由东向西驶出,行驶至柴达木路与泰山路十字路口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说明及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照片、行驶路线图;证人魏某乙证言;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曼
检察官助理:路 海 燕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979****,保证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3369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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