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0********,汉族,初中,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零陵区**庄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3日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甲饮酒后驾驶湘******二轮摩托车从零陵区芝山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零陵区芝山路圣世阳光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魏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遂即抽血送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魏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40.99mg/100ml。
魏某甲在侦查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被告人魏某甲供述与辩解;4.证人魏某乙的证言;5.执法照片;6.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魏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孟军
助理检察官:魏明明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永州市零陵区**庄路**号。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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