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4********,瑶族,小学文化,务农,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魏某甲在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自己家中吃中午饭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01262)沿涛圩镇邓家寨村道由大塘村往邓家寨村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行驶到邓家寨村道果园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相向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湘******)相撞,造成魏某甲受伤、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魏某甲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经鉴定,魏某甲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75.6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
被告人魏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电话报警记录、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欠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平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本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89749****。
2.案卷2册,光盘2张,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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