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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甲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魏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4时许,镇江市丹徒区**派出所民警刘某某、任某某、许某某等人在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对被告人魏某甲的丈夫魏某乙进行口头传唤时,被告人魏某甲使用砖砸、脚踢、扇耳光等方式对民警刘某某、任某某进行殴打,并以高喊警察强奸的方式侮辱民警。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魏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魏某丙、魏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摄录的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甲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志来

检察官助理:何曦子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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