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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桂林市临桂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22日被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3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魏某甲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在桂林市临桂区**镇**村**组**号二楼房间,与周某某、黄某某、魏某乙、蒋某某等吸毒人员共同吸食。当日晚上民警至上述地点检查,当场抓获吸毒人员周某某、黄某某,魏某甲、魏某乙、蒋某某逃离现场。民警在现场扣获吸毒工具一套、疑似毒品白色晶体若干。经甲基安非他明快速检测法现场检测,周某某、黄某某、蒋某某等人检查结果均呈阳性。

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现场扣获的吸毒工具中取液、现场扣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物品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证言; 4、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魏某甲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对其从重处罚。魏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佳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91429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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