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04195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路**楼**层**号,退休职工。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故意伤害罪逮捕,当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魏某甲与其妻等人乘坐从西安高新区**街**园扫墓,被告人魏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当车开到西安**馆附近时,将准备去扫墓的被害人魏某乙碰撞,致其所带的扫墓祭品洒落,被害人魏某乙便上前去用手拍车窗,被告人魏某甲下车于被害人魏某乙撕打致被害人魏某乙眼睛受伤,经法医鉴定:魏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平面示意图;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因琐事与他人打架,随对他人进行殴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全煜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两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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