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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甲故意伤害案)_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85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6101211975********,初中文化,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人,农民。1998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6年7月28日释放。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当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甲与陈某某、魏某乙、朱某某等人在魏寨街道十字“**超市”门口喝酒闲聊,饮酒期间,被告人与魏某甲与陈某某因言语发生冲突,继而厮打,被告人魏某甲用拳头打在陈某某面部,致使陈某某眼眶、鼻子等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的活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被告人供述;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现场方位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法医学鉴定意见书;7.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因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全煜

2014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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