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1504221982********,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镇**村**屯,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镇**村**屯,农民。2019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03日14时许,在巴林左旗**镇**村**屯,被告人魏某甲的儿子魏某乙在路过本村村民夏某某家门口时,扔石头打夏某某家院内毛驴引起夏某某不满,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魏某甲得知此事后,便到夏某某家大门口同夏某某理论并与夏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魏某甲打夏某某脸部一拳,致夏某某脸部受伤。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左)公(司)伤(鉴)字[2019]62号鉴定意见:夏某某的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面部及口部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夏某某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据;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乙、魏某丙、高某某、初某某、魏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夏某某人体损伤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魏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德力根
王莹颖
2020年4月21日
附:
(1)本案卷宗二册。
(2)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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