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汉检公刑诉〔2017〕36号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男,生于197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3026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城固县**镇**村**组,现租住陕西省洋县**镇**街**号,农民。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拐卖妇女被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洋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洋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魏某甲在洋县**镇**街**号经营**馆期间,通过微信与被害人杨某某相识,交往中,被告人魏某甲以到神木做生意为名,于2016年10月从杨某某处取得人民币5万元。2017年1月17日晚,被告人魏某甲以外出旅游为由与杨某某电话相约至西汉高速洋县段**大桥附近见面,见面后魏某甲持一根木棒朝杨某某头部击打数下,致杨某某倒地,魏某甲随即在该处附近的菜园地里将杨某某进行掩埋,又在埋尸的地面种下蔬菜,后被告人魏某甲外逃。2017年6月9日,被告人魏某甲在四川省广元市被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某系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和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持械杀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
助理检察员:邹轶
2017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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