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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甲污染环境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61965********,汉族,高中文化,商河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实际控制人,中共党员,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路**号**号楼**单元**号,住山东省商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济南市**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气公司)下属联合站的悬浮污泥罐需要维修,维修过程中需对悬浮污泥罐内部附着的油泥进行清理,清理过程中会产生大量含有油泥的危险废液。

被告人魏某甲明知**油气公司清洗悬浮污泥罐产生的废液是含有油泥的危险废物,其不具有相关危险废物的经营许可资质,在得知上述消息后,其与时任**油气公司经理的王某某(另案处理)联系,欲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的名义回收、处置上述废液。后经王某某安排后与时任**油气公司副经理的韩某某(已判刑)具体接洽上述废液的回收处置问题。

2016年12月13日至同月21日期间,被告人魏某甲安排其弟弟位某某(已判刑)带领魏某乙、蒋某某等人驾驶油罐车以**实业公司名义先后6次从**油气公司联合站运输清理悬浮污泥罐产生的危险废液80.3吨至商河县玉皇庙镇**化工公司厂区,并倾倒在厂区院内西南角由位某某提前安排工人挖好的未经任何处理的土坑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后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鉴定,污染现场黑色粘稠废物为**油气公司悬浮污泥罐清理产生的油泥,应归类于HW08类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T,I”; **化工公司厂区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共计为52.5万元。

2017年4月15日,商河县环保局在与环保部第十五空气质量专项督查组督查时发现了**化工公司污染环境的行为。2017年6月14日,商河县**镇政府启动现场危废转移处置工作,将现场危险废物办理转移联单后交由**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运往东营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置,同年7月7日完成了现场全部清理和转移处置任务,已通过环保部两次巡查验收。

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被告人魏某甲得知该通告后,于2019年10月28日自动联系商河县公安局回国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污染现场照片、伴生液回收交接联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王某某、位某某、韩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魏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商河县**化工公司厂区环境损害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集、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英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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