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二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村**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2月19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4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魏某甲步行至揭阳市榕城区榕东**村被害人郭某某居住的出租屋,确认屋内无人,遂爬上该出租屋二楼阳台,踹开阳台门进入屋内,从二楼走到一楼,手持一把菜刀踹开一楼房门,在床边寻找可盗窃的财物,后见桌子上有视频监控,便砸坏监控,因未找到可盗窃的财物,魏某甲离开作案现场。2020年2月19日15时许,魏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1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魏**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和执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韩贤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越佳
检察官助理:张玉珊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甲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块。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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