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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甲盗窃案)_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742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4********,汉族,小学文化,系常州**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乡**村委会**号,住本市天宁区**村**号。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甲于2020年11月29日,在本市钟楼区**科技有限公司B2一楼散热事业部门口7-8号储物柜,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苹果”11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到案后,被告人魏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手机照片;

2.​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魏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魏某甲的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侃

检察官助理  黄仁才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天宁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证据确认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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