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现住辽宁省凌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凌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魏某甲驾驶辽N****2号小型轿车到凌源市**镇**村,趁村民魏某乙家中无人,遂从该家房后山坡跳入其家院内,在仓房及屋内盗得铝芯橡胶线一捆、铝芯防老化电线一捆、人民币4.14元、铜钱三个、粮票二张。后翻墙进入其左邻魏某丙家中,在仓房及屋内盗得铝芯电缆一捆、铜芯电缆一捆、铜芯通信线一捆、铜芯电线一捆、铜芯电缆一捆、铜细电线一捆、人民币14.30元、铜钱四个、手机一部。尔后,翻墙进入魏某丙左邻魏某丁家中,未找到可盗物品后离开。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电缆线、电线价格为人民币1692元。
综上,被告人魏某甲盗窃三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10.44元。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主动投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轿车一辆、诺基亚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文书、抓捕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魏某戊、刘某某、姜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丙、魏某己、魏某丁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辽宁省凌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多次盗窃,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宝柱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6.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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