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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甲盗窃案)_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炎检刑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住炎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炎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3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炎陵县公安局逮捕。现被告人被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未聘请辩护律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下午至8月31日下午一点钟期间,犯罪嫌疑人魏某甲窜至炎陵县**镇黄上萤石矿厂坪,在蔡某某停放在坪里未锁车门的车牌号为湘******的黑色丰田越野车内,将该车扶手盒内将车主蔡某某存放的19800元现金盗走。2019年9月13日,民警持搜查证,从魏某甲随身携带的黄色反光背心袋内搜出现金23798元。经过比对,从魏某甲身上搜出的198张壹佰元整的人民币的冠字号与蔡某某2019年8月30日从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十都支行ATM机上取现20000元的钞票的冠字号一致。但犯罪嫌疑人魏某甲对搜查到的巨额现金无法说明来源且拒不交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并返还蔡某某的人民币19800元;

2.书证:犯罪嫌疑人魏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历次处理情况查证表;蔡福印2019年8月30日从湖南省农业商业十都支行的柜员机上取20000元人民币的冠字号码;搜查魏某甲的笔录;魏某甲在中国邮政银行账户信息及8、9月的银行流水;19800元的发还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钟包生、贺某某、何某某、王某某、魏某乙、魏某丙、魏某戊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湘雅二﹝2019﹞精鉴字第991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检查、搜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搜查现场照片;蔡某某现金被盗案现场照片及蔡某某提供魏某甲手持黄色反光背心袋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19800元,数额较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魏某甲拒不交代其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炎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方弘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被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清单1份。

5.涉案款19800元已发还被害人蔡福印。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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